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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徐慧萍
李世賢
被 告 李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70元,及其中17,307元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70元,及其中17,307元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當週其收取違約金,惟每次收取其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本件有關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之請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69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迄民國104年4月27日止,尚積欠36,470元(含本金17,307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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