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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富有名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守國
被 告 丁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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