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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惠雯
被 告 黃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7月1日以網路線上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2),借款第一年前6個月僅按期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即自第7期起按期攤還本金。
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助債務人第一年(含寬限期)之利息。
債務人因有停止補貼之情事發生,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債務人並應歸還自事實發生日起勞動部已補貼之利息。
債權人提前收回本借款或轉催收時,債務人於第一年內之第7個月起積欠借款本金達三個月時,均屬停止補貼情事。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
遲延還本時,約定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率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借款後自111年1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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