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小,34,2022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黃楠傑
被 告 周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4元,及其中7,647元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起,先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又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均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

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中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部分計至106年8月2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1,724元、專案補償金16,218元,另台灣之星公司手機門號部分計至107年1月30日止,尚積欠電信費5,923元、專案補償金31,289元,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5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亦自承:確實有這筆欠款,但現在沒有工作,如果有工作會慢慢還錢等語(本院卷第9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