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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黃楠傑
被 告 林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15元,及其中27,632元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起,先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又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均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
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中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部分計至106年8月2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21,766元、專案補償金18,833元,另台灣之星公司手機門號部分計至109年5月1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5,866元、專案補償金28,650元,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9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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