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小,37,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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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按期繳納,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入消費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89%計算利息,截至95年11月22日止,被告至今已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現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暨收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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