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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70號
原 告 鄭堡雄
被 告 邱翊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87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並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10日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6日1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蝦皮電商,佯稱系統誤將原告列為VIP會員,將每月扣款5,800元,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匯出多筆金額總計868萬121元現金至指定帳戶內,其中一筆99,987元於同日下午17時45分許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3、1233、1727、2077、6341號起訴書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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