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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劉文元
被 告 張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其購買鹿胎盤幹細胞營養食品,然未依約給付價金,迄今仍積欠原告75,000元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7日函文為證,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函文所示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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