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世綸
被 告 簡耀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珠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民國109年11月12日19時5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當時臨時停放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9,800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而訴外人當時係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外側車道,就系爭事故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理費用之七成即6,8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9,800元;
又系爭車輛是臨時停放於該處外側車道,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昱威汽車保養廠車輛檢修及請款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至15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5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21922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套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60元(計算式:9,800元0.7=6,86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6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860元及自111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