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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93號
原 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被 告 陳鴻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生街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甘志雄」之成年人使用。
嗣「甘志雄」取得前開2個帳戶後,及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有操作投資獲利之方式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才於110年5月27日某時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前開1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6月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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