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小,400,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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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15元,及其中27,945元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嗣被告於96年4月4日繳付1,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

又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永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由原告公司承受永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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