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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被 告 張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6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86,6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7月5日以網路線上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10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第一年之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又系爭借款係勞動紓困貸款,雙方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利息1年,其後利息應由被告負擔,惟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則自發生日起將停止利息補貼,並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2.22%計算。
被告依約應自111年2月7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然其僅攤還四期後即未繳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109年4月27日勞動福2字第1090135447號函、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機動利率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催告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本金(新臺幣) 性質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86,664元 違約金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21日 0.2095% 111年6月22日 111年12月8日 0.222% 111年12月8日 112年3月8日 0.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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