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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以111年度橋小字第66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0年8月22日凌晨12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10號由東向西行駛,行經24.2公里處時因自撞內側護欄導致零件散落於車道,嗣後訴外人王秀雲駕駛A車行經該處時,因撞擊B車散落車道之掉落物致A車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後A車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6,610元(即零件費用45,506元、工資11,1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自撞內側護欄後零件散落車道,致與原告承保之A車行經該路段時與散落之零件發生碰撞,造成A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橋小卷第15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1110001332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橋小卷第47至7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上情,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A車維修費56,610元(即零件費用45,506元、工資11,104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發票、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為證(見橋小卷第21至25、29至33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A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A車係於101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橋小卷第11頁),計算至110年8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58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5,506÷6=7,58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10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A車修理費用為18,688元(計算式:7,584+11,104=18,688),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4月28日送達,見橋小卷第7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88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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