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小,431,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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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林于右

被 告 李栢豪

林佑臻

訴訟代理人 黃焙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佑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6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林佑臻負擔6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栢豪於111年2月1日下午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適被告林佑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沿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由北向南行駛而迴轉至由南向北方向,被告李栢豪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按喇叭向被告林佑臻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近,被告林佑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向右偏移而碰撞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再碰撞放於路邊的招牌,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理費用為57,200元(零件費用13,500 元,工資費用43,7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李栢豪、林佑臻應連帶給付原告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栢豪辯稱:我是直行車,我看到林佑臻在雙黃線要迴轉,所以我按喇叭表示我是直行車,他沒有讓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對於原告主張車損57,200元沒有意見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佑臻則以:對於原告認為被告有過失及零件費用13,500元,工資費用43,700元,均無意見,但車子年份過久,僅有殘值6,000到10,000元,而且原告也有過失等語置辯。

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佑臻駕駛上開車輛原沿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由北向南行駛而迴轉至由南向北方向,向右偏移而碰撞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再碰撞放於路邊的招牌,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理費用為57,200元(零件費用13,500 元,工資費用43,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0、117、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29-80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肇事地點確實有設置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原告系爭車輛後車尾左側,正好停放於分向限制線結束之延伸位置,參以被告李栢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看到林佑臻在雙黃線要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林佑臻於談話筆錄陳述:「起步迴轉到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林佑臻於分向限制線之不得迴車處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為閃避被告李栢豪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林佑臻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李栢豪係沿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由南向北直行,自有使用該道路的優先權,尚難認有過失。

是則,被告林佑臻自應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7,200元(零件費用13,500 元,工資費用43,700元)乙節,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外,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自可信為真實。

再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汽車年份老舊,修復後在道路上行駛者,所在多有,而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年份過久,僅有殘值6,000到10,000元云云,自難採信。

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99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日,已使用2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0÷(5+1)≒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00-2,250) ×1/5×(23+1/12)≒1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00-11,250=2,25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3,700元,被害人實際損害額為45,950元(43,700元+2,250元=45,95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同向另一快車道,前輪外側僅0.8公尺、後輪外側僅0.2公尺,幾乎已占滿該車道,故原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佑臻上開過失程度,認被告林佑臻於分向限制線之不得迴車處迴車,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林佑臻應負8/10的過失責任,而原告負2/10的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林佑臻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為2/10即36,760元(45,950元ㄨ8/10=36,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佑臻給付3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林佑臻,有卷存第89頁之送達證書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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