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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4號
原 告 邱鳳娥
被 告 邱銘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簡字第7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其住處屋後空地,以木柴燒熱水後,應注意將餘燼熄滅,以免引起火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餘燼熄滅即倒在自己屋後空地上,因而引燃屋後空地旁雜草,火勢並向相鄰之原告所有房屋(門牌地址:中興路448巷79-1號)屋後之香蕉園、菜園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原告種植之香蕉樹18顆枯死、塑膠網5×24尺燒損(下稱系爭火災),嗣經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黑網1,000元、工資2,000元),且因香蕉樹枯死損失7,020元,又原告因火災發生當下即在現場,受到驚嚇,晚上無法入睡,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不小心引起火災,但香蕉樹並未枯死,且塑膠網維修費3,000元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發生火災,原告所有香蕉樹、塑膠網均因火勢延燒受損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S21A14Q1)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85頁;
本院卷第31至51頁),且依前開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片取得相對位置圖所示編號7至10之照片,係火災鑑定人員於原告土地攝得之火災後香蕉樹照片,依該照片所示(警卷第53至55頁),原告所有之鐵絲網牆面黑網確有受碳化、燒熔、燒失之情形,香蕉樹則有碳化、枯死之情形,而被告上開失火燒毀原告物品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被告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財物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香蕉樹並未因系爭火災枯死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提出之照片係被告所有之香蕉樹,非原告因火災受損之香蕉樹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照片除香蕉樹外並未同時拍攝其他可得特定該拍攝標的位置、方向之物,難以判定所攝得之香蕉樹是否為原告所有,且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之時間,亦無從認定是否係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始拍攝,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財物損失,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香蕉樹枯死7,0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種植之18棵香蕉樹因系爭火災枯死,以每棵390元計算受有7,02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受損香蕉樹樹木及香蕉樹單棵價值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1、97頁),僅辯稱香蕉樹並未枯死等語,然原告所種植之香蕉樹確有因系爭火災碳化、枯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黑網維修費3,000元部分: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支出黑網維修費3,000元(零件1,000元、工資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2頁),核屬相符。
被告雖辯稱刑事判決僅認定塑膠網受損長度為24尺(約7.2公尺),原告卻修繕10公尺之黑網並向原告請求,且工資是否確為2,000元亦有疑問等語,本院審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塑膠網受損範圍,係依該塑膠鐵網實際燒熔之部分計算,惟修繕時為便利施工且避免日後修繕銜接部位脆弱易損等情形,應有將與受損塑膠網相鄰之其他塑膠網一併更換之必要,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修繕費用已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修繕範圍過廣、工資費用過高等語,實難採憑。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須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種苗花圃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原告自承系爭塑膠網已用約3年(本院卷第98頁),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七分之一,是黑網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25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1,000元÷(耐用年數7年+1)=125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1,000元-殘價125元)×1/(耐用年數7年)×(使用年數3年)=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1,000元-折舊額375元=62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000元,共2,675元(計算式:675+2,000=2,675),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黑網維修費為2,6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火災發生當下即在現場,受到驚嚇,晚上無法入睡,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語。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損害原告上開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滋生其他困擾,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695元(香蕉樹部分7,020元+黑網維修費2,67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6月1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5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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