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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42號
原 告 陳順郎
被 告 邱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友人,被告前因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56,458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及96年度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未繳納,乃將繳費單據交由原告分別於96年6月25日、96年7月8日代為繳納完畢。
然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非朋友,前開二筆款項均是被告自行繳納。
目前持前一張收據正本,至於後一張收據為感熱紙己經過久不清楚而丟了。
原告雖提出「補製」之前一張繳費單據影本為證,但其並未持收據正本,而後一張並非正本,且繳費日期已逾期限半年,又在原告在監期間繳納之疑,本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代被告繳納前開款項之事實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前一張部分,照原告自陳,事實是被告將繳費單據交由原告代為向金融機構如數繳納完畢。
如果當真的話,則彼此間應該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以為彼此權利義務之依據,首待究明(與原告本訴依據之無法律關係的不當得利請求,顯有矛盾)。
準此以解,如果說彼此是該當「委任」契約關係的話,依照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以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適用,那麼原告於受任代被告處理繳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該單據費用完畢時,被告依法當負如數償還之責,與原告本訴所依之「不當得利」,抑或返還借款之「借貸(民法第474條規定」法律關係),概無關涉,應無疑義,原告應是誤解所致。
只是,當原告對被告行使此償還請求權而提起訴訟時,是為有利於已事實之主張,參上述判解,應舉完納之繳費收據正本為憑以證明之。
然而如今,該級費收據「正本」確由被告持有當庭呈閱,原告不爭執。
對此,原告稱是於其繳完後交回給被告收執使然。
就照這樣來論,原告此項「交回行為」在意思表示的解釋(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本院認為應構成之法律關係有二。
㈠原告已免除(民法第343條規定參照)對被告此項委任關係之請求權,衡情正是為「常態」,因此事後不得再對被告此關係請求返還;
不然,原告為何在未收回代繳款項前將之交給被告收執。
若不是為這個意思效果之解釋,原告反而主張交回時彼此另有約定之法律關係,譬如有借貸契約存在的話,自應由原告就此新形成而屬「變態」之借貸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原告始終舉事後「補制」之繳費收據影本(卷9頁)為憑,要證明其有代為繳納之事實,縱然認定為真,也無解於其已交回正本收據給被告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已免除此項代繳費用之返還請求權。
㈡又原告主張彼此間為有親屬間之(朋友)關係情況下,則其代繳該當構成民法第311條規定所謂:「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亦即原告為此之第三人,同意替被告之前一張債務為清償,所以自願代被告向金融機構為繳納還債。
照此,原告本來可執此完納之該收據正本,憑以向被告請求如數返還(除非被告舉證推翻之,此為有利於被告,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然由於事後原告已交回給被告收執,一如前述,則該當民法第301條規定所謂:「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換言之,該第三人之原告與債務人之被告彼此間,就此可解為彼此間訂此承擔債務契約,所以才將收據交回給被告收執。
否則,對此交回行為,何以解釋之,亦為有利於原告之變態事實,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綜上,原告因未能執前一張收據「正本」在手為憑,反而自承已交回被告收執,因此該當委任法律關係下之免除被告債務,或自願同意承擔債務之法律效果。
如不然,即應就有利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之。
因原告堅持以視訊方式辯結,致本院不能行實質直接審理程序,有礙當庭辯論,故本院終不能為其利認定。
是故,被告所辯自行繳納之可信度如何,在原告無從先為利己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情況下,本院已無置喙餘地與必要,併此敘明。
㈢後一張部分。
據原告所提之收據日期為97年7月8日(卷10頁繳納通知書影本),正是其在監執行時期,並無爭議(卷51頁筆錄)。
對此,原告稱此收據日期是超商店員蓋錯,正確繳款日是其在監執行前的96年繳費期限(96年7月1 至7月31日)以前,亦屬反常之變態事實。
因距今己有14年之久,要如原告所請調閱當初錄影資料為證,依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金融機構營業處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所錄影像,僅需保存2至6個月之規定,顯然已事實上不能,故本院當無調查必要。
因此,原告執此有疑點收據以為證,既然已無從證明釐清其確實於96年之7月間之正常繳費期限內持據繳款一事,則本院亦不能為有利之認定。
雖然,被告一反持有前一張收據正本之相同心態情況,辯稱因屬感熱紙而不明,所以將之丟棄的說法,甚為異常,衡情虛偽不實之可能極高。
但因原告舉證責任未盡,如前所述,因此被告所辯縱顯瑕疵,在無從行實質辯論程序清況下,本院仍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所執前一張非收據正本(反由被告持有),又未就變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後一張收據本身(無關正本或影本,因為被告未執有正本)之證明力有瑕疵,從而要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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