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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蕭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5元,及其中4,238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4元,及其中4,749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元,及其中745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3筆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專案補貼款,3筆門號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一、二、三項所示之款項。
嗣原告受讓取得前揭債權,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因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11年9月29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日即111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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