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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12號
原 告 蘇啓賢
被 告 孫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5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與盛豐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同向在前由原告駕駛而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預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828元(零件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5,498 元);
另因為我請事假跑法院(一次市公所調解,一次法院調解,還有這次開庭),無法工作損失3天,1天2,400元,總共7,200元,我只請求4,172元,超過的部分不請求,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車禍而我有過失沒有意見,但我的車速只有5公里,當時車損沒有這麼嚴重,否認原告薪水1天2,400元,每次調解只有1個小時而已,原告只要請半天就好,不用請一天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預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828元(零件費用6,330元、工資費用5,49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7-63頁)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可信定。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雖被告辯稱:當時車損沒有這麼嚴重云云,然並未針對原告所提估價單之項目,究有何非本件車禍所致,僅空言泛稱沒有那麼嚴重云云,而本院觀諸該估價單之項目,大都為系爭車輛後車身及保險桿部分,核與本件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大致相符,故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5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30÷(5+1)≒1,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30-1,055) ×1/5×(3+1/12)≒3,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30-3,253=3,07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498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8,575元(即:3,077元+5,498元=8,575元)。
㈢原告主張因為請事假跑法院(一次市公所調解,一次法院調解,還有這次開庭),無法工作損失3天,1天2,400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之每日薪資及3日請假之事實,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實在。
況然原告開庭請假,係為保護其自身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尚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5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3日筆錄內容,當庭已為被告所知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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