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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2號
原 告 凱泉生活家B棟
法定代理人 蘇昆成
訴訟代理人 許世民
被 告 陳行易
訴訟代理人 陳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11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凱泉生活家B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8、5樓之9,下稱系爭建物)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惟被告未繳納107、108、109及110年度之管理費共24,000元(計算式:250×12×4×2=24000)。
詎被告履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管理委員會自104年後失能,原告應不得請求管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因信託取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8、5樓之9號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1日登記完畢,而成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關於積欠107、108、109及110年度之管理費部分,被告亦未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08、109及110年度之管理費,按每月250元計算,共24,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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