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小,538,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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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陳國賢
被 告 林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3元,及其中新臺幣4,499元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

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11年5月5日止尚積欠台灣之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99元、專案補償金8,734元,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之星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末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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