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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丘卓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依各帳款入帳日起,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利率: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不同客戶區隔適用加碼利率4.75%至14%計算)計算利息,迄民國111年2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0,637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747元 111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 13.97% 2 39,890元 111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 1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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