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小,585,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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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鍾武雄律師即陳鴻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95元,及其中49,979元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鴻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鴻興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迄民國10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9,979元及利息未清償。

因訴外人陳鴻興於10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經選任為陳鴻興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陳鴻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案件基本資料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91至9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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