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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黃楠傑
被 告 吳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7元,及其中新臺幣6,170元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遲延利息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8日起分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
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7年4月27日止尚積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341元、專案補償金9,232元,計至109年8月21日止則尚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6,015元、專案補償金14,245元,嗣原告受讓上開電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所載「親筆簽名」筆跡不同,伊不清楚費用如何產生等語,然本件電信費申請係被告委託訴外人即代理人曾才銘辦理,有代理人之簽名及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是前開申請文書之簽名部分筆跡固有不同,仍均係被告授權他人辦理,被告自應給付該申請文書所生之電信費、專案補償金,況上開電信費用帳單均係寄往被告之戶籍地,被告臨訟諉為不知,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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