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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李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45元,及其中22,354元,自民國110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24,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可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110年2月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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