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小,67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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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林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21元,及其中12,527元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2筆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2,527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4,594元,合計37,121元,後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21元,及其中12,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2月30日生效,可參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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