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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79號
原 告 中信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向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宇凱
被 告 劉豪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於111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
原告已依約協助被告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貸款,經裕富公司於111年4月13日核准貸款400,0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給付原告核准撥款金額13%計算之服務酬金52,000元(計算式:400,000元ㄨ13%=52,000元)、金融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5,000元,共計5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申辦切結書、核准通知書為證,應可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我要貸款金額為500,000元,核貸金額僅有400,000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分別約定「一、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於額度為新臺幣壹至伍拾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
、「服務酬金: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壹拾參%計算」、「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即原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整」、「甲方應本契約約定履行第三條和第四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規定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三條之服務報酬」等語,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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