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小,68,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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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8號
原 告 江玖峻
被 告 黃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凌雲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凌雲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凌雲路路面邊線以外之水泥地面,被告竟不慎擦撞系爭汽車後方(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左後車身及大燈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零件1,300元、工資2,500元),並因系爭事故前往調解、遞狀而有3日不能工作,以每日工資1,35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該汽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鏵企業行(汽車修護廠)維修單、110年民調字第136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4日屏警交字第110388247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9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汽車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3,800元(零件1,300元、工資2,500元),經其提出維修單為憑(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汽車係於94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67頁),計算至110年8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汽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1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00÷6=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717元(計算式:217+2,500=2,717),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系爭交通事故,前往調解及遞狀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50元(以每日工資1,350元計,計算式:1,350×3=4,050)等語,惟人民因報案、調解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縱令原告有因訴訟開庭而損失工作薪資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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