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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許舜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9,8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9,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裕昌汽車和生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4日屏警交字第111377083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經10日於同年11月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86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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