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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良一
被 告 李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39元,及其中51,777元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上開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再依上開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未料被告自95年8月15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54,339元(本金51,777元、已到期利息2,5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39元,及其中51,777元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向泛亞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但當時是泛亞銀行打電話要伊暫緩繳款,後來把華銀行打電話來要求伊清償,伊已為是詐騙集團才不予理會,本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且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為證(司促卷第7至20頁),且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予營業處111年3月4日(111)消金作服自第131號函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佐(本院卷第65至70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亦自承對於原告請求本金部分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4頁),惟以前詞置辯。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
②承認。
③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原告請求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核屬有理由。
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向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則原告之利息應自110年7月15日起算之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始未消滅,在105年7月1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已於本件審理中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法得拒絕給付105年7月14日以前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
而原告對於利息超過5年部分的時效抗辯不爭執,且已縮減其請求之利息,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至被告辯稱伊曾受泛亞銀行暫緩繳款,且泛亞銀行未通知伊繼續繳款等節,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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