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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7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蘇秋慧
被 告 戴承漢即蔡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通知書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10日(該書狀於111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2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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