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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7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蘇秋慧
被 告 董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6日(該書狀於11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崇蘭派出所,有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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