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小,755,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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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755號
原 告 邱煥展
輔 佐 人 鄭庭嘉
被 告 曾士堯
訴訟代理人 林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2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市○○路000號由北往南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道路行駛於A車前方,因歸仁路、和生路2段路口處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停下,未料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直行,而追撞B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造成B車受損。

嗣A車送廠維修,支出重貼擋風玻璃隔熱紙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維修期間代步費17,6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請求維修期間代步費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擋風玻璃隔熱紙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B車,未料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致與原告之A車發生碰撞,造成A車車尾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 年8 月16日屏警交字第11135115500 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重貼擋風玻璃隔熱紙2,5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重貼A車車尾擋風玻璃隔熱紙2,5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為110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0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國111年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083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2,500元÷(耐用年數5年+1)=417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2,500元-殘價417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1年)=417元;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2,500元-折舊額417元=2,083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重貼擋風玻璃隔熱紙費用為2,08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維修期間代步費17,640元:原告主張因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費17,640元,業據原告提出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代步費之期間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23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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