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小,8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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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李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7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19-TFK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50之1號前時,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倪柏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下稱系爭汽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送廠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93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業已全部賠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汽車行照及駕駛人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4日屏警交字第11038638200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㈡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汽車維修費56,93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經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7、27至29頁)。

就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56,930元部分,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機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3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5年6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09年2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汽車已使用3年8月。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汽車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139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56,930元÷(耐用年數5年+1)=9,4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56,930元-殘價9,488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3又8/12)年=34,7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56,930元-折舊額34,791元=22,139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為22,13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汽車駕駛即訴外人倪柏鈞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慢車道上,亦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之過失,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0頁),且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倪柏鈞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倪柏鈞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5,497元【計算式:22,139元×70%=15,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497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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