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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邱靖菱即邱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1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96,9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原告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按期繳納,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入消費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被告迄至96年3月5日止,已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新光銀行單月帳務資歷查詢、新光銀行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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