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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榮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之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惟被告片面苛扣部分工程款,且未給付部分工程款,請求被告5 萬元等語,惟其起訴狀就被告之姓名僅記載「方○○(請法院協助查明)」,並未記載其姓名及住址,且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以本院110 年度屏補字第440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8 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且於110 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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