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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薛苡含即騁品空間設計
訴訟代理人 薛博騁
被 告 石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翔維餐飲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4日簽訂拾邑手作工程案協議,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於8月20日前需負責工程之修繕,其中保固金34,000元於保固期滿8月20日由拾邑負責人石雲翔支付,然期滿被告石雲翔未為支付,為此依拾邑手作工程案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為原告施作工程尚有下列瑕疵,故拒絕給付保固金:㈠一樓油漆在8月6日就有脫漆現象;
㈡一樓樓梯間沒有用雙面板包封,在6月間就已經發生;
㈢二樓廚房門框施作未完成,使用單面板,未為雙面封版,在6月施工期間就發生;
㈣二樓廚房天花板間的空隙未用矽利康密封,在6月施工期間發生;
㈤一樓吧台寬度不一樣,在6月施作期間發生;
㈥二樓廚房水龍頭歪斜、漏水,在8月6日使用時發現;
㈦一樓用餐區吧台底部柱子包封,避免刮到客人的手,是在8 月14日時發現;
㈧外牆彩繪授權法律文書;
㈨大門門栓斷裂;
㈩一樓吧台出入口承板承軸恐會掉落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緣被告經營之翔維餐飲有限公司與原告於110年6月9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之拾邑手作料理一樓店面與二樓廚房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工程款為680,000元,其中34,000元作為保固金,於保固責任一個月後解除(8月5日),且無待解決事項,由翔維餐飲有限公司無息退還原告;
又翔維餐飲有限公司與原告於110年7月24日協議,將工程款變更為740,000元,保固金34,000元於保固期滿8月20日由拾邑負責人即被告石雲翔支付,絕無異議等情,有卷存拾邑手作工程案協議(下稱協議書)、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2、49-56頁)。
四、依訂契約書第8條約定「保固保證金34,000元,..於保固責任一個月後解除(8月5日),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甲方(即翔維餐飲有限公司)無息退還乙方(即原告)」等語,而協議書僅約定「..保固金34,000元於保固期滿8月20日由拾邑負責人雲翔支付,絕無異議。」
等語,而無如契約書所載之「無待解決事項後」之要件,但協議書僅借係補充原契約書之不足而已,並未改變原訂保固金之性質,故此項34,000元保固金之性質,係在保證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用,即在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原告即有盡瑕疵修補的義務,否則自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
經查:㈠被告抗辯一樓油漆在8月6日就有脫漆現象,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73頁),原告雖主張是牆內水氣的因素,需將牆打掉重做才能解決,但被告不願支出再打掉泥作費用而作罷云云 ,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油漆脫漆,係因牆內水氣的因素所造成,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故原告並未修補此部分之瑕疵,應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一樓樓梯間沒有用雙面板包封之情形,業據被告提照片為證(滿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雖主張不作雙面包封,係經過被告同意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故原告並未修補此部分之瑕疵,足以認定。
㈢被告抗辯二樓廚房門框施作未完成,使用單面板,未為雙面封版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63頁),雖原告主張不作雙面包封,係經過被告同意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而原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故原告並未修補此部分之瑕疵,應堪採信。
㈣被告抗辯二樓廚房天花板間的空隙未用矽利康密封之情形,已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雖原告主張有跟被告講過,經被告同意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原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故原告並未修補此部分之瑕疵,可信為實在。
㈤被告抗辯一樓吧台寬度不一樣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下方),雖原告主張因為轉角在大門口,所以不能延伸到大門那裡,會影響出入,施工前都有跟被告討論,被告也有答應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原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故原告並未修補此部分之瑕疵,堪信為真實。
㈥被告抗辯二樓廚房水龍頭歪斜、漏水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上方、第67頁下方),雖原告主張契約並未包水電項目,而且當時是裝好的,使用到現在,這是耗材,不是保固云云,惟契約內容包含水電部分,有上開契約書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含二樓廚房,及被告提出之拾邑手作料理施工付款明之「工程細項」欄之第一期工程記載有「水電」乙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主張不包含水電云云,並無可採。
又被告已稱發現二樓廚房水龍頭歪斜、漏水係於8月6日保固期內,故原告並未修補此部分之瑕疵,應可認定。
㈦被告抗辯一樓用餐區吧台底下柱子未包封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147、209編號27、28),雖原告主張工程施工是包桌緣外面,沒有人在包底下的,這是正常的施工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確實下方並未包封,易造成客人觸摸時刮到手,自難僅憑原告正常的施工乙語帶過,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並未修補此部分之瑕疵,亦可認定。
㈧被告抗辯未有外牆彩繪授權法律文書乙事,已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亦不爭執未取得授權法律文書,僅主張這是從LINE的群組抓下來的,沒有法律授權的問題,除非有印目錄販賣,不然就沒有事云云,然著作權已明文禁止重製、改作等侵害著作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故原告並未修補此部分之瑕疵,可信為實在。
㈨被告抗辯大門門栓斷裂乙節,業已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被告自承7月24日交屋,9月上旬就斷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已在8月20日保固期滿日之後,自難認尚在保固範圍。
㈩被告抗辯一樓吧台出入口承板承軸恐會掉落乙情,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編號16),惟原告主張當初我設計是前後開,但被告要求是上下,因為東西放下來想要有地方放,我有跟他講如果上下掀承軸容易損壞,但是被告堅持要做上下掀等語,而被告則稱:我是兩個都要,上下的承板下來以後,門可以前後開等語,然依被告自承現在沒有前後開的門等語,以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如果真的如被告抗辯兩個都要云云,而原告未施作前後開的門,被告直接抗辯瑕疵為原告未施作前後開的門,在訴訟上之舉證及判斷上較為容易,又何須大費周章僅抗辯一樓吧台出入口承板承軸恐會掉落等語,故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兩個都要云云,並非實在,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而原告於被告變更設計即已盡告知之義務,則發生承板承軸恐會掉落之情形,即難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尚有上開㈠至㈧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之瑕疵尚有修補完成,則原告請求還保固金34,000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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