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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戴偉晟
被 告 周信佑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王郁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幣安交易所(BINACE)」數位貨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binance.com/,下稱系爭交易平台)開設「SunMon」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買賣數位貨幣,為落實系爭交易平台所要求之交易安全政策,原告於系爭賣場張貼「買賣交易聲明書」(下稱交易聲明書),明確提醒買家/消費者須審慎理財,勿相信不明來源之不實訊息,並警告買家/消費者不得以非法或是不明來源資金進行交易,且必須提出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供原告核對,如買家/消費者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銀行債務因任何原因遭凍結(包括但不限於買家/消費者因遭第三方詐騙、非法洗錢、持賣場銀行帳戶另作用途,致原告遭司法、檢調機關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除應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原告於銀行帳戶凍結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原告因起訴、應訴而支付之律師委任費、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另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買家/消費者必須對於前開交易聲明書所示內容全部同意,始能於系爭賣場與原告交易。
㈡原告曾於110年6月22日以100,000元之價額出售3511.23顆泰達幣(USDT)予被告,於同年6月23日以100,000元之價額出售3498.95顆泰達幣(USDT)予被告,於同年6月25日以50,000元之價額出售1759.32顆泰達幣(USDT)予被告,交易前被告均有就交易聲明書之內容表示同意。
然原告於110年6月26日發現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無法接受來自其他買家之匯款入帳。
經原告向玉山商業銀行查詢及向被告確認,才得知系爭帳戶係因被告於其他網路交易平台投資遭詐騙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案,於接受警員詢問時,被告向警員表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受騙金額之一部分,或是於警員詢問時被告未予澄清,導致第四分局向玉山商業銀行通報前開被告匯入系爭帳戶之三筆款項有問題,系爭帳戶因此遭到凍結,後於原告聯繫被告溝通後,系爭帳戶才於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解除凍結。
㈢綜上,系爭帳戶係因被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且向警員表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受騙金額之一部分等行為,因而遭到凍結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交易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交易平台開設系爭賣場,係以經銷數位貨幣為營業,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與其消費者間之契約,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原告所提交易聲明書中第三點雖有「買方買幣後的個人行為,若買方違反本交易聲明書第一、二點聲明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致賣方銀行帳戶因任何原因遭凍結,不限於買方因遭第三方詐騙、非法洗錢、持賣場銀行帳戶另作用途),致賣方銀行遭司法、檢調機關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除應賠償賣方所受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賣方於銀行帳戶凍結期間所受營業損失、賣方因起訴、應訴準備而支付之律師委任費、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另應支付賣方新臺幣50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然該等約定顯然是限制或剝奪被告(消費者)行使權利(即限制或剝奪被告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民、刑事訴追之權利),加重被告(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即要求消費者負擔無過失責任、要求消費者對國家之犯罪偵查行為及行政監督等國家行為負責),企業經營者即原告將其經銷數位貨幣之民、刑事及行政責任風險完全轉嫁於消費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原告挾其身為商家之社經上優勢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交易聲明書內容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及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17條第1、3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前開約定應屬無效,從而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事。
且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如是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賠償金,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交易聲明書第三點之約定,並未參酌純粹經濟上損失及每次交易之金額,而逕自將懲罰性違約金定為500,000元,已達兩造間單次交易金額之5倍至10倍間,應屬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5月18日在交友軟體GRINDR上認識暱稱為「游子豪」之網友,「游子豪」並提供LINE之ID:「0000000」(LINE暱稱為「游」,下稱「游」)供被告加入好友,被告遂與其開始在LINE聊天室聊天,「游」向被告表示他在做貿易及基金操作,且收益不錯,希望被告一起參與,並於110年5月25日要求被告註冊系爭交易平台之帳號,以利接續使用FOR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FOREX網站之交易流程為客戶先在系爭交易平台上以刷卡或匯款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並於自行聯繫FOREX網站客服人員提交交易憑證(即虛擬貨幣鍵碼)後,由FOREX網站人員操作下注,經過數分鐘結算後,客戶即可看到投入本金之增減變動。
被告註冊系爭交易平台及FOREX網站後,「游」於110年6月3日開始帶被告使用FOREX網站進行操作,並再提供一組LINE客服(LINE之ID為「Vipkefu001」,LINE暱稱為「Vip001」,下稱「Vip001」)給被告,表示可以透過「Vip001」客服充值「USDT」之貨幣,「Vip001」則提供一串序號(號碼:oxbcfbd5156b6309a17f3013da24b8cbe70181cd41),讓被告使用前開序號至系爭交易平台之APP提現,系爭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即會轉到FOREX網站供被告操作。
「游」一次帶被告操作都是3、4筆,操作結束後就會要被告查詢餘額,且「游」一直遊說被告,要求被告接續儲值、刷卡投入更多資金,亦積極推薦被告參加FOREX網站之活動,於110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3日間,被告陸續以信用卡、匯款之方式投入資金至FOREX網站,累計交易19筆,總計投入83萬元。
嗣於110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被告欲從FOREX網站取回前開投資款項,然遭FOREX網站拒絕,始發現FOREX網站疑似為詐騙集團經營之虛假網站,而於同年月26日至基隆市警察局中山派出所報案。
被告因受詐騙而前往警局報案以保全自己財產之行為,係行使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向承辦警員告知,其係詢問原告後才知自己遭「游」及FOREX網站詐騙,而非向承辦警員告知其係遭原告詐騙,顯見被告並未違反交易聲明書第一、二點之約定,至於檢調、司法機關偵查、審理時,認涉案金融帳戶有必要予以列為警示,乃國家之偵查手段,自非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既係合法行使權力,自無構成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項或交易聲明書第三點約定之餘地,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欠缺請求權基礎。
㈢退步言之,縱使交易聲明書中第三點之約定未因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及第17條第1、3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71、72條規定而無效,惟交易聲明書中第三點之約定已然限制或剝奪被告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民、刑事訴追之權利,加重被告之義務或責任,更妨礙國家對洗錢防制、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等刑事犯罪之追查即時性,故原告依前開約定項被告請求給付500,000元仍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有權利不得行使之情事。
又將金融帳戶列為警示為國家偵查犯罪之手段,並非被告行為,原告自無由依此主張被告須賠付違約金,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應有民法第252條由法院酌減違約金數額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110年6月22日,以每顆28.48元之價格,出賣3511.23顆泰達幣予被告,該次總交易價額為100,000元。
又於同年6月23日以每顆28.58元之價格,出賣3498.98顆泰達幣予被告,該次總交易價額為100,000元。
末於同年6月25日,以每顆28.42元之價格,出賣1759.32顆泰達幣予被告,該次總交易價額為50,000元。
於前開三次交易中,被告均是先就原告所提交易聲明書之內容表示同意,兩造才完成該次交易。
㈡被告認為其遭受「游」及FOREX網站詐騙,故於110年6月26日至基隆市警察局中山派出所報案,並由中山派出所之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5月25日機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2226號函覆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交易畫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81頁)。
㈢原告名下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27日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報而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6月29日通知而解除警示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9125號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四、以下為爭執事項:㈠本件兩造間就泰達幣之交易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所訂交易聲明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無效事由。
又前開交易聲明書是否有民法第71、72條所定之無效事由。
㈢本件被告因受詐騙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是否為交易聲明書中「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場銀行帳戶因任何原因遭凍結」之行為,或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因受詐騙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是否為交易聲明書中「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場銀行帳戶因任何原因遭凍結」之行為,或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⒈按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需有下要件:需有加害他人之行為,並侵害他人權益,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需具不法性,不法性旨在界線權益之保護,有責性要件則是需有故意或者過失,行為人並有責任能力,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求償時,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加害人,原告需證明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才成立該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然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記載是因為被告先前於110年5月18日在交友軟體GRINDR上認識暱稱為「游子豪」之網友,「游子豪」並提供LINE之ID:「0000000」(LINE暱稱為「游」)供被告加入好友,被告遂與其開始在LINE聊天室聊天,「游」向被告表示他有從事基金操作,稱可以帶被告一起賺錢,並到FOREX網站註冊,以利接續使用FOR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並再提供一組LINE客服(LINE之ID為「Vipkefu001」,LINE暱稱為「Vip001」」)給被告,表示可以透過「Vip001」客服充值「USDT」之貨幣,被告陸續匯款與刷信用卡充值達19筆,共計83萬元,而察覺可能受騙,因而上網查詢相關詐騙資訊,使驚覺受騙,而至報案提告等情,有前揭記錄表可稽,再者,根據被告至警局受調查所做筆錄,內容大約如同被告陳述之第二點說明,而當時也提及有詢問幣安APP的賣家暱稱叫「偉晟」之人,暱稱偉晟之人稱應該是詐騙,叫伊不要跟著他操作,伊才知道被騙,所以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筆錄),另外被告受調查過程中,均向警方強調「針對『幣安』APP我覺得是合法得交易,上網查也是合法的,也有交易聲明書,主要是暱稱『游』之人介紹的『forex』之網路平台是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筆錄),由被告110年6月26日受調查之陳述可知,其無任何言詞或行為導致誤導警方認為原告是違法交易平台,則警方基於偵查犯罪嫌疑之作為而對原告系爭帳戶所發警示凍結之通報行為,此作為非被告能力可主導,亦非被告之故意誤導所引發,則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要件不符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無據。
⒉次查,本件被告因受詐騙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是否為系爭交易聲明書中「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場銀行帳戶因任何原因遭凍結」之行為,而應負給付500,000元違約金之責?而由前揭被告報案時所做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向警局報案時,均是陳稱原告之平台是合法交易網站,也如前述,則雖原告之系爭帳號遭受凍結從110年6月27日到同年6月29日共計3日,然該凍結帳戶行為是警方基於偵查犯罪而提出之作為,非被告提出請求為之,核與被告之報案或者受詐騙之交易行為無關連,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者過失行為導致原告之賣場銀行帳戶遭凍結之違反聲明書情節,被告之報案行為既無法認定屬於前揭違反聲明書之違約情節,從而原告依據該款約定訴請被告賠償50萬元為違約金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㈡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聲明書之違約情節,則關於兩造間就泰達幣之交易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本件原告所訂交易聲明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無效事由,及前開交易聲明書是否有民法第71、72條所定之無效事由等,即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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