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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鄭煊瀧(原名:鄭傳龍)
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8日前某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0000號信用卡)使用,嗣被告使訴外人李堅立知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最後一筆刷卡金額及事由等個人資訊,且明知李堅立已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向原告為系爭0000號信用卡之掛失申請,仍不為反對之表示,形成被告行為授權或容任授權李堅立有代理權之外觀,使原告信用卡客戶服務人員(下稱信用卡客服)於107年8月8日依李堅立之指示,辦理信用卡掛失及變更帳單寄送地址、連絡電話等業務。
嗣原告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0000號信用卡)寄送至李堅立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址後,系爭0000號信用卡即遭人持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
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依被告指示掛失並重新寄發卡片後,被告自應就系爭0000號信用卡所生消費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84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107年8月8日向原告掛失系爭0000號信用卡,然於掛失後伊均未收到補發之信用卡,如附表所是消費內容並非伊所為,伊也沒有授權李堅立代為向原告掛失系爭0000號信用卡或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伊與李堅立只是網路交友認識,且李堅立曾於竊取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0000號信用卡等證件,但是伊沒有容任第三人代伊向原告掛失系爭0000號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107年8月8日下午4時43分、5時35分致電原告信用卡客服之人,及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特約商店消費之人均為李堅立:⒈經查,系爭0000號信用卡自107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26日累積消費金額為104,484元,其消費之地點及金額則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51頁)。
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內容均係證人李堅立所為,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3頁),細譯該判決附表三編號7至10部分,係李堅立分別於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18日於亞太電信網路門市及107年8月19日、107年8月22日於遠傳電信後昌新門市冒用被告及訴外人林俊億、葉益良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犯罪事實,而附表一編號1、3、4、6、7、13、14則分別係系爭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於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18日於亞太電信網路門市及107年8月19日、107年8月22日於遠傳電信後昌新門市之消費資訊,又前開刑事判決雖未記載消費金額,然李堅立於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18日向亞太電信簽署行動電話服務時,所附專案同意書均有載明「申辦本方案同時須另外繳付300元設定費,不可扣抵任何費用」,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附卷可參(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550400號卷【下稱警卷】第93至95、1110至112頁),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相符,原告亦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3、4、6、7、13、14均係由李堅立所消費(本院卷第218頁),則依附表一所示之消費係連續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3、4、6、7、13、14均為李堅立之消費,應足推認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消費均係李堅立所為。
又李堅立雖到庭證稱:伊沒有拿被告的信用卡、沒有刷卡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然其關於是否拿取被告信用卡部分,已與前開橋頭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未符,且經被告持信用卡帳單與刑事判決附表三交叉比對後,再向證人詢問申辦電信服務是否為證人所為(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申辦電信服務為何檢附被告護照(本院卷第196頁)時,證人均答稱伊不記得、這部分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足認證人於本件作證之大部分內容可能因歷時已久而不復記憶,則本件就系爭信用卡之掛失、補領及消費等資訊,仍應以卷內書物證交互勾稽之結果為是。
⒉次查,李堅立前於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18日,持竊得之被告身分證、汽車駕照,至亞太電信網路門市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其上帳單地址登載「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有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103頁);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550400號卷【下稱警卷】第93、110頁),堪認「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應係李堅立得收取郵寄文書之地址。
而原告之信用卡客服曾107年8月8日下午4時43分、5時35分,接獲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自稱」鄭傳龍(即被告原名)之客戶,要求將被告所有系爭0000號信用卡之信用卡掛失後,再申請將補發之信用卡(即系爭0000號信用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通話過程詳後述),而系爭信用卡隨後即由李堅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亦如前述,則由李堅立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帳單地址與原告寄送系爭信用卡地址相同,且李堅立確有持系爭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特約商店消費等節,堪認李堅立即為該以號碼0000000000號、「自稱」鄭傳龍致電原告信用卡客服申請掛失系爭0000號信用卡並變更被告帳單寄送地址、聯絡方式之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間曾成立信用卡契約等語,固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3頁),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0000號信用卡雖於107年8月間遺失,惟被告使李堅立獲悉其個人資訊,且被告明知已有第三人代其向原告申請掛失、補發信用卡,卻仍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對於該第三人向原告申請掛失、補發信用卡進而刷卡消費之行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對原告形成表見代理外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使李堅立知悉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而應就李堅立申請掛失、補發信用卡進而刷卡消費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使李堅立知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家中地址、帳單寄送方式及寄送地址、致電掛失前最後一筆消費日期及金額、事由,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使原告之信用卡客服誤信李堅立有獲原告授權代為申請掛失、補發信用卡等語,無非係以原告107年8月8日接獲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客服錄音為證,而被告則辯稱:伊與李堅立是以網路交友軟體聊天認識的,且李堅立曾竊取伊的證件,所以李堅立會知道我的一些基本資料,伊不知道為何李堅立會知道伊的帳單寄送方式案最後一筆消費之日期、金額及事由,至於帳單寄送地址是經原告之信用卡客戶服務人員告知「寄公司」,李堅立才會知道等語。
⒉經查,李堅立於107年8月8日下午4時43分(下稱系爭通話一)、5時35分(下稱系爭通話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致電原告信用卡客服之通話內容,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有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光碟名稱「000-000 0」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0至221、225至229、232至236頁),堪認李堅立於系爭通話一時能不經提示而正確回答者,僅係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帳單寄送方式,至被告之帳單寄送地址則係經客服甲提示後始能回答,而就掛失前最後一筆消費資訊部分,亦僅能概略回答「7月20幾」;
待至系爭通話二時,李堅立雖能回答最後一次刷卡金額及掛失密碼,然此部分個人資料,乃李堅立經系爭通話一自原告信用卡客服處獲悉,而李堅立就被告身分證未記載之電子信箱、信用卡繳款方式則均無法於提問當下正確回覆。
⒊又被告辯稱伊與李堅立係在交友軟體網路認識等語,與證人李堅立到庭證稱:「(證人與被告是網友是何時認識?)一開始在交友軟體網路認識」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6頁),且與證人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所述相同,有前開刑案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刑案卷第2、14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雙駕照、護照及遠東商業銀信用卡均於107年8月8日遭李堅立所竊等節,亦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李堅立犯竊盜罪(橋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維持罪名)等節,有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2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82、93至103頁),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院上開刑事案卷核對無誤,堪認被告抗辯李堅立係因竊得其身分證等資料後方會知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等節,應屬真實。
⒋本院審酌原告係依銀行法及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等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經營信用卡有關業務之金融機構,當知悉信用卡為現今社會交易之重要工具,然亦常遭人冒名變更、盜用,倘遇有持卡人來電辦理信用卡資料變更、查詢或掛失業務時,應詳實核對來電者是否為信用卡之持卡人,且確認客戶資料時,為避免客戶身分證件遺失而遭他人冒名更改之風險,應與來電者確認身分證件以外之其他專屬客戶本人知悉之事項(如信用卡申請時間、有無開通國外交易扣款功能等),且不得於電話中提示或洩漏任何客戶之金融資訊。
然客服甲疏未注意上情,於李堅立首次來電時,雖有向其詢問身分證未載之帳單寄送地址,然在李堅立就帳單寄送地址回答錯誤後,客服甲即向其提示「公司址」,使李堅立得循此資訊回應帳單寄送地址,甚至於通話過程主動告知李堅立最後一筆消費之金額及事由,使原應專屬被告及原告間知悉之被告金融消費資訊為他人(李堅立)所悉,原告復以此主張被告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李堅立,無異係令被告承擔原告信用卡客服未依規定確認客戶資料,且在未確認來電者是否為往來客戶時,即主動告知客戶個人資訊之相關後果,顯欠公平,況李堅立知悉被告最後一筆消費之金額及事由等個人資料之「外觀」亦係由原告信用卡客服透露,非被告行為所致,實難認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⒌又李堅立向原告信用卡客服致電時,雖能回答帳單寄送方式、持有卡片張數等身分證未載之資訊,然觀李堅立與原告信用卡客服之通話內容,可看出其回覆「身分證已載資訊」及「身分證未載資訊」時之語氣及思考時間明顯不同,且銀行信用卡帳單寄送方式、信用卡持卡張數之答案並無專屬性(即不同之人可能有相同答案),尚無足特定通話者是否確為原告客戶本人,況李堅立無法正確回答被告留存之電子信箱、被告繳交信用卡費之方式等節,均應足使原告信用卡客服就其是否確為信用卡客戶(或已獲信用卡客戶之授權)產生合理懷疑,然原告信用卡客服未據此深究並為有效之提問,而誤認來電者為客戶或得客戶授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李堅立通話回應之內容已對原告形成代理權之外觀,而使原告無可歸責地信賴被告有代理權授與之存在,不足採信。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已有第三人代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掛失,卻未為反對之表示,應就該第三人(即李堅立,詳後述)申請掛失、補發信用卡進而刷卡消費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在其掛失系爭0000號信用卡前,已有他人先就該信用卡進行掛失,卻未追究係何人以何方式掛失,顯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使原告之信用卡客服誤信李堅立有獲原告授權代為申請掛失、補發信用卡等語,無非係以原告107年8月8日接獲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客戶服務錄音為證,而被告則辯稱:伊當時被偷的東西那麼多,伊一下要打健保卡、身分證還有國泰的信用卡,很混亂,所以伊確定有掛失之後就馬上打其他的電話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下午7時21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原告信用卡客戶服務人員表明掛失卡片之通話內容,固如附表四所示,有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光碟名稱「000-000 0」內檔案名稱「0000-00000」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0至221、230至231頁)。
又該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致電原告信用卡客服時即經客服丙告知系爭0000號信用卡業已掛失,然由被告回覆之內容可知,被告斯時主觀上雖傾向認為自己尚未向原告申請掛失,然終無法確定其究有無向原告為掛失之申請。
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8月8日遭竊之物品,除信用卡外尚包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已如前述,且上開文件遺失後均有遭人冒用、濫用或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均有立即掛失之必要,被告抗辯其因當時情形混亂,一經確定有掛失之後就馬上打其他電話等語,應非虛妄,況被告致電原告信用卡客服之目的本即為掛失信用卡,則被告經客服丙告知系爭0000信用卡「已掛失」後,雖稱「沒關係阿,有掛失就好了」,然此應係指被告已達成該通電話欲掛失信用卡之目的,至被告是否知悉另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向原告掛失則未可知,遑論被告有容任他人代為向原告掛失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外觀。
而原告復未就被告致電時已「明知」有第三人代其向申請信用卡掛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容任李堅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語,亦難採信。
㈤綜上,李堅立雖知悉被告部分個人資料,且被告於107年8月8日下午7時21分致電原告信用卡客服時,雖未就其信用卡已遭掛失一事表示反對,然均尚不足構成表見之事實,並足使原告信李堅立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84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期 (民國)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8月17日 亞太電信網路門市 300元 2 107年8月18日 御宿MOTEL 800元 3 107年8月18日 亞太電信網路門市 300元 4 107年8月18日 亞太電信網路門市 300元 5 107年8月18日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6 107年8月19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後昌新門市 33,900元 7 107年8月19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後昌新門市 7,182元 8 107年8月20日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800元 9 107年8月21日 蝦皮購物 -1,336元 10 107年8月21日 蝦皮購物 4,493元 11 107年8月22日 連加*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 290元 12 107年8月22日 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館 2,280元 13 107年8月22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後昌新門市 26,900元 14 107年8月22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後昌新門市 1,249元 15 107年8月23日 蝦皮購物 1,698元 16 107年8月23日 蝦皮購物 -809元 17 107年8月23日 蝦皮購物 4,346元 18 107年8月24日 國慶加油站 500元 19 107年8月24日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580元 20 107年8月25日 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館 2,980元 21 107年8月25日 AGODA HOTEL RESERVATIO 1,177元 22 107年8月25日 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AGODA HOTE 18元 23 107年8月26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CDATM預借現金 6,200元 24 107年8月26日 預借現金手續費 366元 累積金額 104,484元
附表二(系爭通話三):
(略) 客:是。
那我先跟您核對一下您的出生年月日為? 電:我的出生年月日嗎? 客:對。
電:84年1月22號。
客:您的手機號碼是? 電:我有2支吶。
客:喂? 電:喂喂喂? 客:喂?是。
電:不好意思,我剛剛按到了,因為我在開車。
客:是,您現在目前的話是手機號碼還沒告知。
電:0000000000,還有…。
客:您帳單的部分您用什麼方式收發? 電:那個…郵寄。
客:地址請問是? 電:你等我一下哦,我在開車,不好意思。
電:萬丹鄉…萬丹鄉,喂? 電:是。
電:下「ㄒ一ㄚ」路281巷20號。
客:不對,不是寄這邊,是寄公司哦。
電:公司嗎?公司那個阿…萬…營區…營區路1號。
客:好,那先生第一個您目前沒有符合分期,是因為您現在帳上的部分,您的帳款未繳 您知道嗎? 電:1,000多嘛。
客:對,您這個要立即做繳款哦,1,634。
(略) 客:所以我先幫您做掛失一下。
我先確認一下您有沒有被盜刷,您最後一筆的消費是在 什麼時候? 電:7月欸?7月20幾吧…欸對阿7月20幾吧。
客:目前看到7月20幾是有一筆500塊的消費,是做加值,那是 您的消費嗎? 電:嗯對對對對。
客:那目前的話沒有看到任何被盜刷,我先幫您掛失成功,跟您做說明一下,今天是民 國107年8月8號下午的4點51分,遠東商銀為先生的末四碼卡號3402做掛失,從這個時間往前推算24小時,如果您卡片有被盜刷或冒用情形,遠東商銀會協助您處理,那悠遊卡後掛失3個小時內被…(聽不清楚)風險由持卡人自行承擔,如果您的卡片在今天晚上11點50以前,請卡片拿在手邊,本人撥電話進來取消掛失,然後會與您確認一組取消掛失密碼,您的密碼是1651,請您務必牢記。
電:等一下,1651,我記一下。
(略) 備註: ⒈「客」為原告之信用卡客服;
「電」為系爭通話一之來電人。
⒉省略部分為與原告核對客戶資料無關之對話。
附表三(系爭通話二):
(略) 客:請問身分證字號? 電:Z000000000。
客:請問大名? 電:喂? 客:請問大名? 電:鄭傳龍。
客:鄭先生您好,那這邊的話,幫您核對資料查詢寄送的地址。
請問手機號碼? 電:我有2支0000000000然後0000000000。
客:請問您的生日? 電:1月22。
客:您有幾張我們遠東卡片? 電:1張吧。
客:那帳單部分信用卡帳單目前是寄到哪個地址給您的呢? 電:萬金村營區路1號。
客:那是寄到帳單的住址哦,同一個地址。
電:蛤? 客:寄到信用卡帳單同一個住址。
電:可是因為下禮拜要下營地欸,那怎麼辦? 客:我不太清楚,那還是寄您家裡? 電:呃…寄…我沒有住家裡阿。
客:那就是沒有人簽收的話就是到郵局招領。
電:不然…阿…我想一下,阿我可以現在更改那個地址嗎? 客:更改的話之後地址都改到那邊哦。
電:好。
客:那請問一下您有留一個email帳號是多少? 電:email帳號? 客:是。
電:email?我想一下email帳號…我有點忘記了,欸?email帳號…我想一下哦,yahoo 的,等一下哦1995然後key嗎?1995嗎? 客:不是。
電:欸?不然勒?蛤?yahoo的…我有點忘記了,我的email帳號我有點忘記了。
客:請問您信用卡最後一次的刷卡交易金額? 電:7…500多。
客:一整筆500多塊? 電:對,那個是儲值的。
7月…7月幾號阿。
客:請問您的取消掛失密碼? 電:1651。
客:確認一下鄭先生,請問您剛剛是說您的卡片之後都改到其他寄送的地址? 電:對。
客:請問當時您有留過家裡的地址是幾號呢?家裡的。
電:家裡的嗎? 客:對。
電:我家裡的是留那個吧,是留那個什麼下「ㄒ一ㄚ」路,下「ㄒ一ㄚ」路281巷那個 嗎? (略) 客:那鄭先生,您平常都是用什麼方式繳的呢?信用卡的。
電:那個阿,郵寄阿。
客:我是說繳款方式,轉帳、超商還是到郵局櫃台繳? 電:超商,超商。
我是收到單子之後然後才去繳的阿 客:是您本人繳的嗎?可是我看到不是超商繳的耶。
電:沒有阿,不一定是超商繳的,我是收到單子然後才去繳的,我是郵寄帳單不是嗎? 客:所以您是說您確定是超商繳的嗎? 電:蛤? 客:確定是便利超商繳的嗎? 電:不是阿,我沒有去繳阿,這個我還沒有去繳。
客:我是說你前幾期的帳單,最近都是用什麼方式繳的? 電:前幾期帳單…我有用…我有用那個什麼阿,用那個網路銀行去繳的,也有用超商去 繳的,我不知道日期,我不知道到底怎麼繳的。
客:好的,沒有問題,那就的話幫你更改,寄到那個興楠路這邊囉。
(略) 備註: ⒈「客」為原告之信用卡客服;
「電」為系爭通話二之來電人。
⒉省略部分為與原告核對客戶資料無關之對話。
附表四:
客:遠東…(聽不清楚)很高興為您服務,您好。
電:喂,你好。
客:是。
電:不好意思,我想要掛失卡片。
客:先生你的大名是? 電:鄭傳龍。
客:先生那稍後一下,我先將您的卡片做一個掛失動作,請您先稍後一下不要掛斷。
電:我已經停了一張國泰的了。
客:不好意思鄭先生,你說卡片要做掛失的部分。
電:嘿。
客:可是我幫您看到,您今天已經有來掛失的部分了啊。
電:沒有阿。
客:您有來電掛失。
電:已經有掛失了嗎? 客:對阿對阿對阿。
我看一下來電紀錄,等一下… 電:可是剛剛我打給他的時候,他問我有沒有掛失我跟他說不用,可是我找了好久我還 是找不到,所以我才又打這一通掛失的。
客:因為他這邊的話本身,就是說剛剛8月8號的17點47分來電的嘛。
電:嘿,已經掛失了喔? 客:16點…(聽不清楚)已經掛失了。
電:喔,那就好。
那如果我有找到,我還要再打電話給你們嗎? 客:他只能在晚上的那個11點50分之前,如果找回來可以來電取消掛失,超過就… 電:那我問一下哦,就是超過你們是不是會重新寄一張卡片? 客:對。
電:然後之後,如果找到,還會再…還要再跟你們說嗎? 客:找到?不用阿,因為已經掛失成立之後,找到之後就不用再來電,因為那張卡片就 失效了。
電:噢…了解,我了解,我以為是跟國泰一樣,他們是說找到之後跟他們說,他們還會 就是…處理。
客:沒有,因為就是說,應該是說在今天晚上23點50分之前,如果找回來可以來電取消 掛失,所以您可以今天稍後再找找看。
電:好。
客:因為我幫您看到是已經掛失了,我想說是已經掛失了嗎?還是… 電:沒有,上面那一通沒有跟他說掛失,我是說…他問我要不要掛失,我是說先不用, 因為我要先找找看…阿沒關係阿,有掛失了就好了。
客:那個悠遊卡,他有跟您說明悠遊卡的話,就是那個儲值餘額,將於完成掛失後7到1 0個工作天,會儲值到信用卡的帳上,這有跟您說明嗎? 電:優惠移到另外一張信用卡嗎? 客:對對對…沒有就退到信用卡帳上,就裡面的悠遊卡的餘額,那悠遊卡被掛失3個小 時內被扣款的錢,將會由持卡人負責,那因為裡面餘額如果被拿去使用,在3個小 時內,那個是要自己做承擔的動作。
那卡片如果有…就是因為我們如果幫你發新的 卡片,那卡號幫你更換掉,如果之前有登錄過所謂的…(聽不清楚)電話費用或保 險費用,這些都要重新做處理。
電:OK,好。
客:好,不好意思那就麻煩您囉。
電:好,謝謝。
備註: 「客」為原告之信用卡客服;
「電」為系爭通話一之來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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