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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仲文
張惠雯
被 告 黃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2年5月28日,再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至113年6月24日,上開二筆借款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加計1%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依本金金額按前開利率(即1.84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本金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未料被告自110年7月2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前二筆借款,分別積欠原告本金73,437元、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貸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逾期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及信封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債權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73,437元 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0,000元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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