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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張簡金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張安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張簡志偉拿給我的,他拿票給我時上面就有原告的簽名,他說他爸爸同意,代理簽發系爭本票,請原告提出更多證據證明不是他筆跡不是他簽的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非發票人所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請原告提出更多證據證明不是他筆跡不是他簽的云云,並無可採。
本件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被告庭呈系爭本票原本上「張簡金水」之簽名,與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4日審理時當庭書寫「張簡金水」之簽名及相關文字,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1870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肉眼判斷系爭本票上「張簡志偉」之字跡與「張簡金水」之字跡,其中「張」、「簡」二字之書寫方式、按捺、筆弧等均大致相符,顯係同一人所為之簽名,況被告自陳張簡志偉說他爸爸同意,代理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既係張簡志偉代理簽發系爭本票,益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此外被告即未再為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共同簽發乙節,應為可採。
㈡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
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授與代理權予張簡志偉之相關文字證據,故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授與代理權予張簡志偉簽發本票云云為真實,然該代理權之授與,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原告授予代理權予張簡志偉簽發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則張簡志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另聲請再送鑑定及通知證人張簡志偉到庭作庭,本院認為被告陳稱張志偉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在在可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事證已經明確,即無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09年11月6日 張簡志偉 張簡金水 300,000元 未記載 CH795923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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