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159,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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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張辛酉
被 告 李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訴字第14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審理中減縮為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晚上9時2分許,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外,因先前討債爭執細故,與訴外人謝小芬及謝小芬之子郭達豪前往原告住處,由被告撿拾路邊石塊朝原告住處丟擲數次,分別擊中原告所有之三部車輛,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左側鈑金,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保險桿,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導致A車之左後側鈑金約受有2-3公分擦痕,B車之右後側保險桿受有約顆粒大小之凹痕,C車之前側外殼受有約10公分擦痕等損害,被告故意毀損原告之前揭車輛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10292號及105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並為此支出修理費及C車殘值共2萬5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所有三部車輛為毀損行為,被告因該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因被告之毀損三部車輛受損支出修費用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修理費用估價需要7,49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修理鈑金烤漆費估價需要共計8,100元,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報廢,請求機車殘值殘值應有5千元,就25,000元中扣持除上述二部車之費用為15,590元,故請求C車之機車殘值為4,41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30頁背面),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原告請求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二)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 年9月1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回證,經10日於同年9月11日生效)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鍾嘉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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