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16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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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洪玲月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50⑴部分面積178.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464,38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50⑴部分面積178.61平方公尺設置圍牆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同段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50⑴部分面積178.61平方公尺設置圍牆等地上物,係於82年間經原告母親同意而使用,並非無權占用,況占用之圍牆等地上物存在已達30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已知悉占用之情形,故原告現在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即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如地上權等)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49、123頁),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設置圍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950⑴部分面積178.61平方公尺乙事,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4、53-5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9、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於82年間經原告母親同意而使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被告此項抗辯,自無可採。

㈢又民法第148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惟本件被告設置之圍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保障,行使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僅係私人間之糾葛,自無違反公共利益,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近系爭土地面積1/3,則顯不利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故原告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應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非濫用權利。

是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50⑴部分面積178.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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