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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敏助
鄭忠正
鄭忠信
鄭慧燕
視同抗告人 伍芬葶
伍文玲
視同抗告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視同抗告人 鄭慧燕
黃志宏
林昕緯
林永麗
林文賜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昭明
林招德
蔡伯崇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0日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1,126,200元,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顯有違誤,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撤銷變更,為有理由,茲核定上利利益為158,81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ㄨ土地面積ㄨ4%ㄨ7年,即800元ㄨ709平方公尺ㄨ4%ㄨ7年=158,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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