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1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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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楊連榮

楊耀宗
楊鎮豪即楊竣傑

楊聰豪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雅琄及被告楊連榮、楊耀宗、楊鎮豪即楊竣傑、楊聰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被代位人楊雅琄與被告楊連榮、楊耀宗、楊鎮豪即楊竣傑、楊聰豪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代位人楊雅琄及被告楊連榮、楊耀宗、楊鎮豪即楊竣傑、楊聰豪、陳美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被代位人楊雅琄與被告楊連榮、楊耀宗、楊鎮豪即楊竣傑、楊聰豪、陳美雲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220元由被告楊連榮負擔3分之1即407元,被告楊耀宗、楊鎮豪即楊竣傑、楊聰豪各負擔6之1即203元,被代位人楊雅琄負擔6分之1即204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雅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434 號債權憑證,而楊雅琄名下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和成遺留如附表一及二所示遺產,而公同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楊雅琄怠於行使且已無資力,有礙原告前開遺產執行受償,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8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雅琄積欠原告債務20,000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楊和成所遺留如附表一所及二所示之遺產,現由楊雅琄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434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可參(本院卷第8至30頁、37至6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關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楊和成之配偶已死亡,其子女分別為被告楊連榮、楊連福(為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楊雅琄及被告楊耀宗二人之父親楊連福先於楊和成死亡)及楊連帶,而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楊鎮豪即楊竣傑及楊聰豪、陳美雲等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楊和成之子楊連帶之子女及配偶,楊連帶107年1月21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子女與配繼承之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從而,被代位人楊雅琄與被告就公同共有前開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三及四所示,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查債務人楊雅琄為楊和成之繼承人,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楊雅琄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怠於就前開遺產請求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訴請被告將楊和成之遺產予以分割,當屬有據。

審酌附表一與二遺產為不動產及金錢債權,被告與被代位人楊雅琄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及四所示,則原告主張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公允、有利;

又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無到場爭執,是依該共有物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前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楊雅琄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不動產及坐落位置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 同上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 同上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45平方公尺 同上 5 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樹鄉民權路12號 面積85.2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遺產種類及數量 單位:新台幣 權利範圍 1 活期存款:臺灣土地銀行1,938元 1/1 附表三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被告楊連榮 3分之1 被告楊耀宗 6分之1 被告楊雅琄 6分之1 被告楊鎮豪即楊竣傑 6分之1 被告楊聰豪 6分之1 附表四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被告楊連榮 3分之1 被告楊耀宗 6分之1 被代位人楊雅琄 6分之1 被告楊鎮豪即楊竣傑 9分之1 被告楊聰豪 9分之1 被告陳美雲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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