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176,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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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蘇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18日至84年11月17日,於83年11月21日以83年屏里字第01296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藍靜香於83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共同為被告設定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藍靜香死亡後,系爭2筆土地由原告之債務人林富美及其他承人繼承,原告對林富美有49,835元及利息債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33942號債權憑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84年11月17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惟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已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而林富美怠於行使妨害排除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透過拍賣系爭2筆土地獲得清償。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942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9年9月29日屏院進民執洪字第109司執33942號函影本、林富美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18日至84年11月17日,是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4年11月18日起算15年,據此,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至99年11月17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4年11月17日業已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仍有抵押權登記存在於系爭2筆土地,自屬妨害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林富美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林富美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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