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20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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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黃炎山

追加 原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上順包通衛生工程行即賴秀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原 告 賴秀令
被 告 蔡潤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複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2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黃炎山新臺幣(下同)330,259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上順包通衛生工程行即賴秀令410,644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黃炎山其餘之訴及追加原告上順包通衛生工程行即賴秀令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原告黃炎山負擔6/10、追加原告上順包通衛生工程行即賴秀令負擔1/10。

五、本判決原告黃炎山及追加原告上順包通衛生工程行即賴秀令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為原告黃炎山、追加原告上順包通衛生工程行即賴秀令以330,259元、410,64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僅原告黃炎山對告提出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賠償原告黃炎山2,59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上順包通衛生工程行即賴秀令,訴之聲明則追加並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炎山2,182,459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上順包通衛生工程行即賴秀令587,664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上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45-348頁,本院卷二第163-167頁),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4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下方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0號橋墩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追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下方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部、前胸部、右膝部多處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合併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及追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㈠原告部分:①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19,559元, ②交通費用:原告從家中至龍泉榮民醫院計程車,一次330元,來回660元,15次,計9,900元(660元ㄨ15=9,900元),③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專人照護,一日以2,400元計算,15個月,總金額為1,080,000元(2,400元ㄨ30日ㄨ15月=1,080,000元),④無法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38,200元,因傷計15個月沒法工作,總計損失573,000元(38,200元ㄨ15=573,000元),⑤精神慰撫金:原告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㈡追加原告部分:①營業損失:因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8月14日起,算至109年9月11日報廢系爭車輛止,計29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1日以10,5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304,500元(29日ㄨ10,500元=304,500元),②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8日需支出維修費用13,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報廢,故請求該維修費用,③系爭車輛應需安裝視野補助系統12,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而損失該費用,④系爭車輛安裝導航6,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損失該費用,⑤系爭車輛支出車身刻字2,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而損失該費用,⑥系爭車輛因受損原應支出修理費用247,364元,追加原告認受損嚴重而報廢,請求原應支出修理費用247,364元,⑦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2,500元。

以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炎山2,182,459元及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上順包通衛生工程行即賴秀令587,664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黃炎山主張醫療費19,559元、交通費9,900元,並不爭執;

專人照顧則以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但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回函需專人全日看護僅1個月,並非15個月;

不能工作損失,同意原告薪資每個月以38,200元計算,但依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應以2個月計算,並非15個月;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

追加原告上順包通衛生工程行即賴秀令部分,同意營業損失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止,以每日10,500元計算;

系爭車輛修理費247,364元,不否認單據的形式真正,但零件費用要折舊;

系爭車輛拖吊費2,500元,不爭執;

至於系爭車輛109年8月8日維修13,000元、視野補助系統12,000元、導航6,000元均係本件交通事故前所產生,與系爭事故無關,均否認;

而車身電腦刻字2,000元係追加原告購買新車而產生之費用支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追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追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追加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㈠原告黃炎山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9,559元、交通費9,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為19,559元、交通費為9,900元 。

②原告主張因傷需專人照護,一日以2,400元計算,15個月,總金額為1,080,000元(2,400元ㄨ30ㄨ15=1,080,000元)及每月薪資38,200元,因傷計15個月沒法工作,總計損失573,000元(38,200元ㄨ15=573,000元)云云,其中就原告薪資每月38,200元,已據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本件雖依原告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屏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需從受傷之日起休養15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專人照顧為全日或半日照顧,且依該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至該院就診,於同日即出院,並未住院,亦未手術治療,顯見傷勢並非嚴重,則休養及需人照顧期間是否需15個月,即非無疑,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原告相關病歷後,送請長庚醫院鑑定,該院於113年2月19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150867號回函略以:就臨床經驗而言,背部鈍傷合併腰椎第二節骨折,除病人疼痛難耐外,通常建議保守治療併背架保護,如有壓迫性骨折,建議由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及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害程度,既僅保守治療併背架保護(依屏榮醫院當日即由原告出院之情形判斷,亦應屬採此方式治療),而屏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有上開疑點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可採,應以長庚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即由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及休養1個月較為可採。

則:⑴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訊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2022台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行情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則原告主張專人照護一日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而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云云,並無可採。

故原告得請求專人看護費用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一個月,計31日,每日2,400元,合計74,400元(31日ㄨ2,400元=74,400元)。

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2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76,400元(2月ㄨ38,200元=76,400元)。

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水肥車工作;

被告博士畢業擔任教職,而𣅛及被告均未擔任學校校長(原告未擔任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分別明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166頁),又原告及被告兩造109年度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與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0元。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0,259元(醫療費19,559元+交通費9,900元+看護費74,400元+不能工作損失76,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30,259元)。

㈡追加原告上順包通衛生工程行即賴秀令部分:①追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1日止,計29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1日以10,5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304,500元(29ㄨ10,500元=304,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工作明細、營業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284、331-333頁),並有卷存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函、屏東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則追加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為304,500元。

②追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拖吊費2,500元,業據追加原告提出吊車作業簽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追加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拖吊費為2,500元。

③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本件追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247,364元,業據追加原告提出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382頁),從上開估價單可知記載△者為零件,記載✓者為工資,記載P者為噴漆,則零件費用為172,464元、噴漆費用為13,000元、工資費用為 61,9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5年2月(見本院卷一第61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4日,已使用2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2,464÷(5+1)≒28,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2,464-28,744) ×1/5×(24+6/12)≒143,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2,464-143,720=28,744】,加計毋庸折舊之噴漆費用為13,000元、工資費用為61,900元,則實際損害額為103,644元(28,744元+13,000元+ 61,900元=103,644元),則追加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3,644元。

④追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09年8月8日維修13,000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然此係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之維修,尚與系爭事故無關,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追加原告主張視野補助系統12,000元、車身電腦刻字2,000元,因系爭車輛報廢,損失上開二筆費用,導航毀損損失6,000元云云,惟視野補助系統12,000元、車身電腦刻字2,000元、導航6,0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而毀損,則追加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⑤綜上,追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0,644元(營業損失為304,5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2,5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3,644元=410,6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259元、追加原告410,644元,均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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