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顏長明
葉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邱啟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顏長明所有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反訴原告葉慶忠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就反訴被告邱啟文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圖1所示紅色土地(實際位置與面積以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為準)有過水權存在。
㈡反訴被告邱啟文應容忍反訴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排水管並使用現有排水溝等排水設施,不得有拆除、堵塞或其他任何禁止或妨害反訴原告過水之行為。
又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均為81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亦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
又反訴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鄰地過水所增之價值為準,此種情形與通行他人土地相類似,參諸前引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29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3,600×【81+81】×4%×7=163,2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