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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怡萍
被 告 張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查詢清單、簽詢表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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