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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2號
原 告 璟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邦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 告 林運和
訴訟代理人 莊瑞霖
被 告 林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蓁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面積111.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又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割方法,將無法達到原來之使用目的,就請求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林運和部分:伊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且依目前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房屋內,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伊不知道要住在哪裡,故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蓁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被告林運和、林蓁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系爭土地上現有民國70年3月間建築完成之加強磚造建物,該土地之分割,應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等節,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地105頁),且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而原告主張應予分割,經到庭之被告林運和拒絕,被告林蓁蓁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認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所明定。
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2層建物,總面積為111.14平方公尺,每層面積分別為40.74、55.57平方公尺及騎樓14.8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7頁),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又共有人間僅被告林運和設籍於上開房屋等節,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與被告林運和、林蓁蓁互不相識,難期原告與其等同住於上開房屋;
至兩造共有土地部分僅9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如採原物分割,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有害土地經濟價值,凡此均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⒉另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反觀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
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住家用建物型態、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分割方法以變價分配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即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係因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97平方公尺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111.14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璟承建設有限公司 1/4 2 林運和 1/2 3 林蓁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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