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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運和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璟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邦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蓁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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